35+顛覆政權案·判案書新聞摘要全文|否決預算案屬「大殺傷力憲制武器」 駁回所有上訴
發佈日期: 2026-02-23 11:38
港澳


判案書新聞摘要 1. 各申請人被裁定一項串謀顛覆國家政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國安法》(“《國安法》”)第二十二(三)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被判處不同年期的監禁。各申請人(除一人外)就定罪提出上訴,部分人同時針對判刑提出上訴。律政司司長(“司長”)則就第十六被告的無罪裁決提出上訴。上訴法庭駁回所有上訴。 關於定罪 (a)構成《國安法》第二十二條所訂罪行的元素 2. 上訴法庭從《國安法》的立法資料,歸納出三項主要立法目的: (1) 維護由《憲法》和《基本法》所確立的 “一國兩制” 原則及香港特區憲制秩序,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關鍵所在。 (2) 《國安法》旨在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所有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不論該等行為或活動是否涉及武力。 (3) 綜合上述兩項目的,《國安法》旨在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所有危害香港特區憲制秩序的行為和活動,不論該等行為或活動是否涉及武力。 3. 上訴法庭拒絕接納各申請人的論點,裁定按照《國安法》第二十二條的正確詮釋,為達到主要立法目的,同類詮釋規則並不適用,“其他非法手段”一詞則包括“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以外的任何非法手段,亦不限於刑事行為。 4. 上訴法庭接納雙方的共同主張,即一般而言,如被告真誠相信採用的手段合法,這在證據上與他是否懷有特定的顛覆意圖有關。 (b)干犯罪行 5. 本案中,控方指稱各申請人與其他人串謀,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而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即: (1) 為以下目的宣揚、進行或參與一項謀劃,旨在濫用其在當選立法會議員後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三條受託的職權:(a) 在立法會取得大多數議席,藉以對任何財政預算,不論當中內容或內容的利弊如何,均不予區別拒絕通過;(b) 迫使行政長官根據《基本法》第五十條解散立法會,從而癱瘓政府運作;(c) 最終導致行政長官根據《基本法》第五十二條而辭職(“該謀劃”); (2) 為達致該謀劃,參選或不參選2020年立法會選舉,及/或煽動、促使、引致、誘使他人參選或不參選該選舉; (3) 承諾或同意當選立法會議員後,及/或煽動他人承諾或同意當選立法會議員後,在審核和通過財政預算時,按照該謀劃,行使或不行使其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三條所訂的職權; (4) 承諾或同意當選後,及/或煽動他人承諾或同意當選後,故意或蓄意不履行,或故意或蓄意疏於履行其立法會議員職責,即擁護《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為香港特區服務(“該連串行為”)。 6. 上訴法庭概述香港特區憲制秩序如下: (1) 香港特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是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特別行政區域。 (2) 香港特區獲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大”)授權依照《基本法》的條文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該等權力的行使不得與《基本法》相抵觸。 (3) 在香港特區實行的行政、立法及司法制度,是由《基本法》第四章根據《憲法》第三十一條訂明。有關條文制定一個以行政長官為首的行政主導體制,並給予行政長官、政府、立法會及司法機構不同的憲制角色,並賦予他們角色中至關重要的獨有職權,從而在他們之間劃分清晰明確的界線。該等條文亦界定了他們各自在行使職權時的合法範圍和界限。他們無權踰越《基本法》賦予的權力。 (4) 由於《基本法》並非把管治香港特區所需的全部職權單獨賦予行政長官、政府或立法會,所以他們並不是亦不能獨立存在或運作。在同時需要行政及立法機關行使職能的範疇,雙方必須互動和配合。例如,根據《基本法》的相關條文,通過財政預算必須行政和立法機關合作,雖然雙方在過程中擔任的角色及發揮的職能各有不同。儘管如此,立法會並非橡皮圖章,在審核和通過財政預算時,必須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三(二)條履行其憲制職能,確保公帑以合法和符合公眾利益的方式,負責任地分配。若理據充分,立法會甚至可以根據《基本法》第五十條拒絕通過某項財政預算,雖然這樣的情況一定十分罕見。 (5) 《基本法》亦載有行政與立法機關之間的制衡機制: (a) 行政長官與立法會之間的制衡,見《基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至五十二條及第七十三(九)條;以及 (b) 政府與立法會之間的制衡,見《基本法》第六十四及七十三條。 立法會審核和通過財政預算,是它履行職能令政府就財政事宜對其負責的具體一面。 (6) 《基本法》賦予司法機構司法權力,審視立法會通過的法例、其行使職權的情況及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基本法》,並將確認為不符合者裁定無效。法院對行政及立法機關履行憲制制約,以確保他們按《基本法》行事。 (7) 通過修改《基本法》附件一所載的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及附件二所載的立法會產生辦法,香港特區政制預期將有所發展。按規定,任何進一步發展均須考慮香港當前的實際情況,按循序漸進的原則,以達至普選為最終目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國人大常委會”)多年來就此作出的各項解釋及決定,反映了中央人民政府根據《憲法》及《基本法》,在制定香港特區的政制及其發展事宜上擔當的憲制角色和享有的專屬權力。 7. 上訴法庭又裁定,《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立法會誓言對立法會議員施加根本憲制責任,即必須擁護《基本法》,以及效忠香港特區,當中包括維護香港特區憲制秩序的責任。議員聲稱行使公職職權時,行事不得違反上述責任。《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立法會誓言中維護香港特區憲制秩序的責任,與《國安法》第二條的同一責任及《國安法》的主要立法目的一致。 8. 上訴法庭的結論是: (1) 立法會並非國家立法機關,而是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立法機關,其角色及職權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授予,並由《基本法》根據《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立法會僅擁有《基本法》賦予的職權。 (2) 立法會行使職權時,包括第五十至五十二條的職權,或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三(二)條審核及通過財政預算,或根據《基本法》第六十四條向政府問責,都必須符合《基本法》的條文,不能與之相違。立法會行事不能違反《基本法》第二及十二條(兩條確立香港特區憲制秩序的根本性條款)。 (3) 立法會議員聲稱行使公職職權時,不得違反他們在《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立法會誓言下,必須維護香港特區憲制秩序的憲制責任。 9. 基於上文討論,上訴法庭裁定該謀劃屬《國安法》第二十二條所指的非法手段,因為: (1) 正如第一被告所構想及宣揚,以及所有選擇加入該謀劃的參與者所知悉,該謀劃乃“大殺傷力憲制武器”,旨在迫使行政長官辭職、癱瘓政府運作及強迫中央人民政府宣佈結束“一國兩制”政策。該謀劃是嚴重干擾、阻撓、破壞、甚至顛覆香港特區憲制秩序的手段。 (2) 綜觀整個謀劃,當中涉及三個連續步驟,最終是要嚴重干擾、阻撓、破壞、甚至顛覆香港特區憲制秩序,這顯然是濫用《基本法》第七十三(二)條賦予的權力。 10. 申請人辯稱,立法會議員在審核財政預算時,有權將與預算利弊無關的題外事項一併考慮,例如要政府負責、要求行政長官就嚴重瀆職行為負責,以及爭取“五大訴求,缺一不可” (“五大訴求”)或其他包括普選等政治訴求。 11. 上訴法庭裁定: (1) 從審核財政預算的流程可見,參照財政考慮因素來審視某項預算的利弊,以確定是否值得通過,必然構成《基本法》第七十三(二)條下立法會議員的核心職權。這一點對立法會根據《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要政府就財政事宜向立法會負責的職能,至關重要。立法會議員執行此職能時,受維護香港特區憲制秩序的根本憲制責任規限。 (2) 根據相關定義,與預算利弊無關的題外事項和立法會審核財政預算根本無關,因此與立法會就財政事宜要政府負責的職能亦無關連;將之納入考慮,即偏離該核心職能。由於這是憲法性職能,須有《基本法》作依據方可偏離。 (3) 關於問責,《基本法》的憲制設計是令行政機關對立法會負責: (a) 就財政事宜而言,《基本法》賦予立法會權力,就財政事宜及需要動用公帑的政策、項目及措施要行政機關負責。 (b) 至於非財政事宜,《基本法》看來已就向行政機關問責作出安排。在此情況下,要知立法會審核財政預算案時能否向行政機關對該等事宜問責,就必須仔細審視立法會向行政機關問責這項主要職能。這取決於對《基本法》相關條文的正確詮釋、對《基本法》下行政主導體制中的立法會此項職能的全面及審慎分析,以及問責安排在《基本法》憲制背景下的含義。然而,各方陳詞在這方面流於表面,未能協助上訴法庭。因此,上訴法庭不會就此極其重要的憲制問題下定論。 (4) 就算申請人的論據正確,立法會議員在審核財政預算案時,仍不能藉聲稱考慮與預算案無關的題外事項而違反維護香港特區憲制秩序的憲制責任。 (5) 關於 “五大訴求”,上訴法庭注意到證據顯示其內容隨時間演變,但迫使行政長官辭職一項一直存在。從背景看來,這正是該謀劃的第三個步驟,最終目的是嚴重干擾、阻撓、破壞、甚至顛覆香港特區憲制秩序。藉審核財政預算以達到此目的,明顯有違立法會議員維護香港特區憲制秩序的責任。 (6) 爭取普選與《基本法》預期的政治發展最終目標相符,然而必須在《基本法》的憲制框架內行事。無論對香港特區的政治發展有何看法,爭取普選並不代表有權開展諸如該謀劃的計劃,從而嚴重干擾、阻撓、破壞、甚至顛覆香港特區憲制秩序。爭取其他政治訴求的情況亦然。 12. 上訴法庭又裁定,該連串行為屬《國安法》第二十二(三)條所指的被禁行為: (1) 申請人辯稱,《基本法》第五十至五十二條所訂的內在機制,可解決行政長官和立法會之間在財政預算方面的僵局。解散立法會、重選新的立法會及行政長官辭職或會引發嚴重後果,但這些均屬憲制規定,因此不能將之等同《國安法》第二十二(三)條的顛覆性後果。 (2) 上訴法庭拒絕接納上述論點,因為此論點忽略該連串行為的目的,就是要透過觸發《基本法》第五十至五十二條所訂機制及其帶來的後果,嚴重干擾、阻撓及破壞香港特區的憲制秩序。這正是要造成《國安法》第二十二(三)條所載顛覆性後果的手段。 13. 關於不干預原則: (1) 申請人辯稱,法庭不應干預審核財政預算的流程。若因任何分歧而陷入僵局,應透過《基本法》第五十至五十二條所訂機制交公眾決定。 (2) 上訴法庭裁定不干預原則不適用於本案,因為該原則必然受憲制規定約束。若該謀劃及連串行為違反維護香港特區憲制秩序的憲制責任,法律後果便隨之而來。裁斷有否違反此憲制責任及有何法律後果 (包括《國安法》第二十二(三)條所訂的刑事責任),屬於《基本法》賦予司法機關的專屬職權。 14. 關於顛覆意圖: (1) 申請人辯稱,若有關意圖是導致《基本法》第五十至五十二條所述後果,則不可能是顛覆意圖。顛覆意圖必須是為了造成《基本法》中預計以外的後果。 (2) 上訴法庭拒絕接納此論點,因該連串行為的目的,是透過觸發《基本法》第五十至五十二條訂定的後果,嚴重干擾、阻撓及破壞香港特區的憲制秩序,繼而造成《國安法》第二十二(三)條所述的顛覆性後果。若被告為了上述目的,意圖觸發該機制來造成《基本法》第五十至五十二條所述後果,他便懷有特定的顛覆意圖。 15. 總括而言: (1) 該謀劃是第一被告構思、倡導及推行的“大殺傷力憲制武器”,目的是顛覆香港特區憲制秩序,因此屬《國安法》第二十二條所指的非法手段。該連串行為是要利用《基本法》第五十至五十二條所訂機制來實行該謀劃,造成《國安法》第二十二(三)條所述的顛覆性後果,屬《國安法》第二十二(三)條所指的被禁行為。 (2) 立法會議員聲稱行使公職職權時,包括《基本法》第七十三(二)條及第六十四條下的職權,不得違反維護香港特區憲制秩序的憲制責任。若立法會議員加入該謀劃及參與該連串行為,必然已違反維護香港特區憲制秩序的憲制責任。 (3) 若有被告(包括立法會議員)同意加入該謀劃及參與該連串行為,並懷有上文所述的顛覆意圖,他被控的串謀罪便罪名成立。 16. 申請人指原審法庭的事實裁定出錯。根據久已確立的原則,除非法庭的事實裁定顯然有錯,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上訴法庭引用此原則,認為該上訴理據不成立。原審法庭有權按整體證據,達致這些受申請人非議的裁決。依據背景考慮證據後,申請人皆屬串謀一份子這結論無可詬病。 17. 某些申請人投訴來自原審法庭的司法干預太多。久已確立的原則是,上訴法庭需審視司法干預在甚麼情況下出現,並引致甚麼影響。上訴法庭閱覽過相關的審訊謄本後,裁定原審法庭的提問皆在容許範圍內,沒有對申請人造成不公。 18. 第五被告指他在本案中呈堂的內容是有關事實證據,實屬理解錯誤。上訴法庭不同意原審法庭把第五被告呈堂的證據歸類為「混合陳述」,但如此歸類並依賴自招罪責的部分(如有的話),亦沒有對第五被告造成任何不公,因為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他的罪行。 關於判刑: 19. 上訴法庭裁定: (1)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煡聰 [2025] HKCA 349一案,《國安法》第二十二條下的量刑框架適用於串謀罪及實質控罪。 (2) 原審法庭拒絕接納該謀劃不可能成事為求情理由,做法正確。任誰都不能抹煞該謀劃的可能性,斷言即使謀劃參與者獲選,仍不過是立法會的少數,而謀劃將注定失敗。以2019和2020年的動盪情況而言,實難保立法會內形勢不會傾向申請人及理念相近的人。 (3) 誤解法律在本案不是有效的求情理由。原審法庭為此而給予的所有減刑,實非必然。 (4) 將申請人的量刑基準一律定為七年,並非明顯過高。申請人投訴,單一量刑基準有欠細緻,不能反映不同的參與程度,乃至被告的各自罪責。該謀劃以申請人當選為手段,目標是要令香港特區憲制秩序陷入混亂。他們受譴責的主因是懷有上述目的參選,在選舉工程中發言或行事多少,根本沒有分別。假如該謀劃涉及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量刑基準甚至可在七年以上。 (5) 原審法庭有權不因應第三十八和四十一被告過往公職而減刑,任何可能的扣減已被他們過往的犯罪行為抵銷。至於第十四和三十六被告,鑒於本案罪責之嚴重性,因服務社會而獲減刑兩至三個月已屬上限。 (6) 原審法庭下令第二十七和三十七被告的刑期,與他們正在服刑的暴動案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做法無可批評。即使暴動發生在同一時期,並被指為受到該謀劃背後的相同政治信念驅動,基於兩項控罪皆極為嚴重,而串謀控罪的嚴重性更屬前所未見,原審法庭的命令實屬有理。 (7) 因應第五和三十七被告擔當的角色和參與程度,法庭有理由提高他們的量刑基準。 (8) 要指出的是,以第三十七被告身為墨落無悔聲明(“該聲明”)發起人而加重他的刑罰,並不是懲罰他在《國安法》實施前的行為。原審法庭表明,第三十七被告之前的行為純粹是他在串謀整體參與度的指標。無論如何,該聲明沒有在《國安法》實施後被撤回,對整個初選必然具有額外推動力,加刑十二個月既沒原則上犯錯,也沒明顯過重。 關於案件呈述: 20. 司長未能令本庭信納原審法庭的裁定有悖常理,因為: (1) 原審法庭接納該聲明並非由第十六被告親自簽署,及他發現此情況後因進退維谷而決定不澄清。第十六被告從沒公開或直接提倡五大訴求及/或綑綁式否決政府財政預算,此等裁定亦與第十六被告的說法一致:即他純粹希望“得到認受性”與其他候選人競逐,以及他不認為自己受到任何承諾約束。 (2) 初選提名表格無助控方,因為這是第十六被告必須簽署方可成為候選人的文件。雖然第十六被告在《國安法》頒布後沒有退出初選,但當他相信自己行事符合《國安法》,就沒理由退出。 (3) 原審法庭有權基於整體證據,認為針對第十六被告的案情存有合理疑點,即他是否故意置身如此境地以賺取政治本錢,但實際卻沒有顛覆意圖。 35+顛覆政權案|上訴庭指無差別否決預算案違憲 駁回12人上訴劉偉聰維持無罪
